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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森水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郭明忠
被 告 郭潘牡丹
被 告 郭銘豐
被 告 郭富敏
被 告 郭富強
被 告 郭昆能
被 告 郭順鐘
被 告 郭順響
被 告 郭順發
被 告 黃仁怡
被 告 黃珀琪
被 告 黃瓊瑠
被 告 郭潘玉蘭
被 告 郭清良
被 告 郭清長
被 告 郭長榮
被 告 徐風連
被 告 郭哲皓
被 告 郭心怡
被 告 郭長滿
被 告 郭秀菊
被 告 郭秀娥
被 告 郭森松
被 告 郭森南
被 告 郭森枝
被 告 郭潘金英
被 告 郭連福
被 告 郭連盛
被 告 蘇崇文
被 告 蘇虹頤
被 告 郭秀霞
被 告 郭秀碧
被 告 陳秀桃
被 告 鍾文財
被 告 鍾文源
被 告 鍾文成
被 告 鍾錦富
兼被告鍾恭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鍾玉妹
兼被告鍾恭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安朝
被 告 趙秀鳳
被 告 趙菊英
被 告 周建忠
被 告 周建文
被告兼前列
5 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秀枝
被 告 趙秀美(Hsiumei Chao)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鍾錦富、郭鍾玉妹為被告鍾恭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鍾恭妹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0 年7 月11日死亡,被告鍾錦富、郭鍾玉妹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及繼承系統表可參。
惟被告鍾錦富、郭鍾玉妹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鍾恭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已訂於110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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