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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曾宗正
被 告 曾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準此,各繼承人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尚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系爭房地係兩造自被繼承人曾福美繼承而來,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除系爭房地外,被繼承人曾福美尚有其他遺產,惟原告僅請求就系爭房地為分割,並未就其他遺產一併請求分割,亦未陳明業經被告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福美之全部遺產,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惟原告並未如期補正,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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