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家繼訴,4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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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尤韓恒菊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尤光彬

尤光暉

尤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尤昭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十九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十之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尤昭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㈠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四十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㈢編號四十一至四十四所示之全部存款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權,並得各自按分得之比例單獨向農會及銀行領取所分得之款項(含尤昭顯死亡後衍生之利息等款項)。

㈣編號四十五所示之投資庫存餘額,變價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權,並得各自按分得之比例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光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第3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尤昭顯遺產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尤昭顯於108 年2 月12日死亡,原告為尤昭顯之配偶,被告則為尤昭顯之子女,兩造為尤昭顯之繼承人。

尤昭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但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尤光彬、尤文瑛均以:同意分割,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尤光暉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昭顯於108 年2 月12日死亡,原告為尤昭顯之配偶,被告則為尤昭顯之子女,兩造為尤昭顯之繼承人,尤昭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為憑,自堪信實。

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六、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均可參照)。

經查,兩造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編號40之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兩造應就上開土地、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八、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包含附表一編號45之投資予以變價再分割等情,均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m2) 權利範圍 備考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907 1/10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540 1/5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3 1/5 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9 1/5 5.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4 1/5 6.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274 1/5 7.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7,347 1/5 8.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684 1/10 9.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44 1/10 10.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356 1/10 1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134 1/10 1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82 1/10 1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257 1/15 1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69 1/15 15.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001 5/96 16.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614 1/10 17.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952 1/10 18.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73 1/10 19.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028 1/5 20.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6,212 1/15 2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592 1/15 2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9,763 1092/ 21020 2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54 1/5 2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018 1092/ 21020 25.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7 1/5 26.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69 1/5 27.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358 1/5 28.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843 1/5 29.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628 1/5 30.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638 9590/ 47950 3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631 1/45 3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5,285 9590/ 47950 3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695 1/45 3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18 1/45 35.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13 1/45 36.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79 1/45 37.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15 1/45 38.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51 1/15 39.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3,055 1/15 40. 房屋 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0號 142.50 全 41. 存款 屏東縣○○鎮○○0○號:000-0000-00-00000-0-0) 42. 存款 第一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 43. 存款 第一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 44. 存款 第一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 45. 投資 第一金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尤韓恒菊 1/4 2. 尤光彬 1/4 3. 尤光暉 1/4 4. 尤文瑛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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