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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水茂
相 對 人 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金塔於本院一一0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離婚事件,為潘秀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潘秀珠之夫,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伊業已訴請離婚(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123 號),然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智力退化,無法表達意見,住在鹽埔喜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療養,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為證,並據相對人之父潘金塔與社工於調解期日陳明在卷,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一節,堪可採信。
則以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其於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3 號),因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另審酌關係人潘金塔為相對人之父,其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稽,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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