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家聲,1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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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英芳



相 對 人 邱蘭惠

邱淑玲

邱鍾春

邱靖尹

邱瀞月

相對人兼前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邱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313,000元(110年度存字第357號)作為假處分之擔保。

㈡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聲請人並於110 年11月4 日撤回定暫時狀態處 分強制執行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確定後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110 年度存字第357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家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本院家事庭110年10月19日屏院進家云字第110重家繼訴2號函、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民事撤回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6日屏院進民執丁110司執全字第45號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34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8號、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第2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110年度存字第357號、110年度家全字第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茲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7份、本院民事簡易庭查詢表7份及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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