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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侯怡妏
相 對 人 周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24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葉俞廷(下稱葉俞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葉俞廷為母女關係,葉俞廷因向相對人借貸金錢而開立系爭2 紙本票,且葉俞廷在未經伊同意下,應相對人要求,以伊名義在系爭2 紙本票簽名背書,是伊並未為簽名背書行為,自毋庸對相對人負擔系爭2 紙本票連帶債務。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本院准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向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不得對背書人為之甚明。
本件原裁定依系爭2 紙本票所載內容,明確認定抗告人非發票人僅係背書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一節,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
是抗告人未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屬無抗告實益。
另抗告人復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節,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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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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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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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9 月19日 │ 20萬元 │109年9月19日│裁定送達翌日│CH672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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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0月19日 │ 20萬元 │109年9月19日│裁定送達翌日│CH6723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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