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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麗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自107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8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共受償新台幣(下同)12,087元,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每月14,947元,於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11,967元,每月仍有餘額2,980 元,且抗告人聲請清算(即106 年9 月4 日)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58,728 元(14947 ×24=358728),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326,932 元,尚有餘額31,796元,高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12,087元,且抗告人未證明業經相對人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疾病須長期、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原裁定未將伊此部分之支出列入必要生活費用,其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尚有可議。
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伊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伊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6 年9 月4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自107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未到庭調查,亦未遵守命令補正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8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2,087 元 ,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相對人苟無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揭第43條第7項於110 年6 月16日之增訂理由為「債務人聲請更生,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宜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倘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債務人已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宜相同處理,以節省債務人表明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之勞費,爰增訂第7項。」
基於同一法理,於該項增訂前,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倘未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反之,倘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高於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時,自應由債務人記載並釋明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非屬本院職權調查事項。
查本件抗告人自承其現無工作,每月僅有退休金14,947元之固定收入,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62至64頁)。
又抗告人於104 至108 年間均無所得,且其於104 年9 月3日自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再無加保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4 年9月至106 年8 月)及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8 年6 月至109 年11月間,每月固定收入均為14,947元。
則自108 年6 月算至109 年11月,抗告人之所得共為269,046 元【14947 ×(7+11)=269046】。
又關於抗告人之支出部分,抗告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1,967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以108 至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則縱以後者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8 年6 月至109 年11月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44 元【計算式:14974 ×(7 +11)-14866 ×(7 +11)=1944】。
抗告人雖主張:伊因疾病須長期、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原裁定未將伊此部分之支出列入必要生活費用,其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應由抗告人提出證明以釋明,而非屬本院職權調查事項,然經本院通知抗告人陳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惟迄今仍未陳報,自難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超過14,866元,則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㈢、本件抗告人係於106 年9 月4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8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應以106 年9 月4 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4 年9 月至106年8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58,728 元(計算式:14974 ×24=358728)。
至於其支出部分,以104 年至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43元(104 年)、13,738元(105 、106 年)之數額為計算基礎。
依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必要生活費用(13043 ×4 +13738 ×20=326932)後,尚餘31,796元(0000000000000=31796 ),仍高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2,087元,且抗告人亦未證明業經相對人同意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依同條例第141 、142 條規定,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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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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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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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82,940元 │26.13% │3,159元 │7,211元 │4,052元 │236,588元 │233,42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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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772,937元 │39.17% │4,734元 │10,809元 │6,075元 │354,587元 │349,853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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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458,719元 │10.13% │1,225元 │2,795元 │1,570元 │91,744 元 │90,519 元 │
│ │公司 │ │ │ │ │ │ │ │
├─┼────────┼──────┼────┼─────┼─────┼───────┼──────┼─────────┤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426,939元 │9.43% │1,140元 │2,602元 │1,462元 │85,388元 │84,24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5 │滙豐(臺灣)商業│400,825元 │8.86% │1,070元 │2,445元 │1,375元 │80,165元 │79,095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84,081元 │6.28% │759元 │1,733元 │974元 │56,816元 │56,05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總計 │4,526,441元 │100 % │12,087 元 │27,595 元 │15,508元 │905,288元 │893,201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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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267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0.7024 %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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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8 年11 月13 日屏院進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17 號債權表。 │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58,728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331,132 元。 │
│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27,596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下同),因進位有1元之誤差。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6.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7.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109年2月4日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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