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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豐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豐翎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不免責,提起抗告後,復於同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抗告駁回。
嗣於109 年間,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再次為免責裁定之聲請,惟仍遭原裁定駁回,理由係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先後於100 年12月12日及107 年11月30日兩度修正,應分別適用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惟其原被裁定不免責之時點為99年10月12日,自僅得依第2項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後2 年內聲請免責,以避免因第3項之增訂而使法律關係久懸未決等語。
然觀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法文並未排除先前得依同條第2項聲請免責而未提出之情形,且修正目的既在於給予債務人有再次聲請免責而有獲得經濟上重生之機會,法院實不應自行限縮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否則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違。
是原裁定恣意限縮抗告人得依107 年11月30日增訂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為免責裁定之聲請,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消債條例業經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同年12月28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
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
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㈡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
則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 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7年9 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02,309 元後,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8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復因本院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同年7 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經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然其後因增訂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遂於109 年12月21日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公布後2 年內提出聲請,惟其遲至109 年12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該條項所定得聲請免責期間,因而認不得再依同條第3項為免責聲請而駁回之。
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文義及其修正理由,均未排除先前得依同條第2項聲請免責而未提出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可知,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再度為免責聲請時,法院應僅就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予以審酌,然原裁定則限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聲請免責始為適法,已逾越法院審理之範圍,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
是本件抗告人依前開增訂之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705,868 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為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卷第47頁),又參酌各債權人於前揭清算程序中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等資料所示,抗告人於該段期間雖有諸如佐登妮絲、太平洋百貨、大寶鐘錶有限公司等與其經濟情況不相當或奢侈性之消費(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卷第32至33頁),然其消費總額顯未逾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
足徵抗告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存在,其主張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即屬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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