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消債更,11,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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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孟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孟燕自民國110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093,09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

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0月毀諾,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毀諾時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至多24,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7 、108 年無所得,且聲請人於88年6 月30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1,51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準。

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0歲,107 至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7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 人共同負擔。

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89 元(計算式:15,946÷5 =3,1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 元,應屬確實。

末者,聲請人固稱需扶養其孫子女,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該扶養義務應由其孫子女之父母負擔,聲請人未提出事證釋明為何需負擔孫子女之扶養費,致本院無從審酌其孫子女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5,054 元(計算式:24,000-15,946-3,000 =5,054 )。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2,743,891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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