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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仁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仁進自民國110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03,94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 年4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01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
且聲請人107 、108 年無所得,其於91年4 月30日自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6,65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5,94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01 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6,650 元後,已無剩餘。
至聲請人固於91年5 月2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14,875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3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010040800 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503,940 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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