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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華義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華義自民國110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86,566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1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1 年3 月起,分120 期、利率7 %,每月清償13,428元。
惟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 年6 月毀諾,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毀諾時無投保資料,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
本院審酌工作不穩定應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之宜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24,000元,有薪資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且每月有中餐補助1,000 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應予列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應為25,000元(計算式:24,000+1,000 =25,000)。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相符,應屬確實。
另聲請人之母,現年56歲,107 年有所得1,125,345 元、108 年有所得41,329元,平均每月約48,611元,名下有9 筆土地,有戶籍謄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所得已高於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之數額,且名下有不動產,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此部分之扶養費,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9,054 元(計算式:25,000-15,946=9,054 )。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089,025 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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