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消債更,29,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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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如燕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如燕自民國110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94,317 元,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0、81至82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潮州依莎貝兒專業托嬰中心,於110 年1 月至2 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均為22,796元,除前開薪資所得外,聲請人曾於夜間另受第三人羅佳伶聘僱擔任保姆,惟因羅佳伶近期受傷在家休養,即未繼續聘僱聲請人,故目前已無此部分之收入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潮州依莎貝兒專業托嬰中心109 、110 年度薪資等印領清冊及第三人羅佳玲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22,796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既與前開數額相符,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子,每月支出扶養費9,500 元,該子現年約16歲,仍在學中,於107 至108 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155 至159 、171 至173 頁),復觀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確實載有「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堪認該子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係獨力扶養該子,亦非無據。

而就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9,5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亦應屬實。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2,796-15,946-9,500=-2,650 ),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093,270 元,有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71頁),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 頁),惟於前開保單解約前,並無從用以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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