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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瑞香(原名:潘芯榆)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瑞香自民國111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884,13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9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0,567元之債務,惟聲請人當時經營之朝陽工業社於協商成立後因經營不善倒閉,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朝陽工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
而該商號於97年2 月25日已申請停業,並於99年7 月16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通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末於108 年7 月12日辦理註銷登記,95年1 至12月營業稅銷售額計2,376,882 元,96年1至12月營業稅銷售額為0 元,其後無銷售額資料等情,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 年5 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01303813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9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又聲請人經營之朝陽工業社於97年2 月25日已申請停業,並自96年1 月起均無銷售額,亦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經營之朝陽工業社於96年間確有經營不善之情,則聲請人毀諾時確有收入不穩定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善護大同護理之家,每月所得約為26,000元,高於自願職保投保薪資24,000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50 元,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30,950元(計算式:26,000+4,950 =30,95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13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91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00 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4,320元(計算式:30,950-15,130-1,500 =14,320)。
聲請人固於97年8 月5 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77,305 元,且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8 月6 日保普老字第11010132440號函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且聲請人雖領有前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然本院衡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795,688 元,亦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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