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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玟琪即曾春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三樓之3,又聲請人陳稱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現實際生活於臺南,並無居住於屏東。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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