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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芮䑴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87,147 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年息百分之12.88 、每月清償23,441元。
然因協商當時僅約定就國泰銀行之欠款清償,於清償期間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依約還款,嗣於96年12月間經國泰銀行報送毀諾。
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1.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並有相對人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94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63 頁)。
聲請人既曾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得裁定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2.關於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實際所得,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稅捐機關亦無保存相關資料。
惟依前引國泰銀行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於95年3 月17日切結時稱其每月收入為22,723元,雖非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之薪資數額,但已無法查得更為接近其毀諾時真實薪資數額,本院爰以前開數額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薪資計算。
據此,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協商款數額23,441元已高於其每月所得,則其如依約繳納協商款,顯已無從再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依首開說明,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故其於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及獎金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法院扣押,如加計受扣押之部分,其於110 年9 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分別為:30,266元、29,826元、34,575元及27,855元,平均為30,631元(計算式:(30,266元+29,826元+34,575元+27,855元)÷4 月=30,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薪資明細查詢頁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33至34、285 至292 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00 元,有通知領取補貼款之簡訊畫面截圖可考,亦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282 頁)。
雖聲請人有部分薪資係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扣押,並交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收取,然前開薪資由債權人收取後,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則此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故於計算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仍應將受執行之部分薪資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30,631元加計其每月領取之租金補貼3,000 元後,共計每月33,631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2.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定為17,076元。
3.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63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尚餘16,55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3,361元-17,076元=16,555元),且聲請人尚有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並向本院陳稱願將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97 、213 至216 頁)。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共計832,107 元,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165 至187 頁),縱不論聲請人是否願將其名下之保險契約解約用以清償債務,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16,555元清償前開債務,僅須約4 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2,107 ÷16,555÷12≒4 )。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之債務數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4.另聲請人雖稱其自109 年10月至110 年12月止之薪資總額為234,825元,平均每月薪資僅有15,655元,加計每月3,000元之租金補貼亦僅有18,655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然聲請人向本院自陳其於109 年11月20日至110 年5 月20日止之期間內,係因遭遇車禍而無法工作,該段期間內並無收入,有聲請人110 年9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95 頁)。
聲請人於計算其平均薪資時,係將前開全無收入之期間一併列入平均計算,但聲請人遭遇如此嚴重之車禍既非常態,則聲請人如此計算顯不能真實反映其常態性之收入情況,更會大幅降低計算所得出之平均每月薪資數額,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併此敘明。
5.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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