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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德安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用。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固具狀稱前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上蓋有此案件無繳費之章戳,且卷內亦未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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