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消債清,1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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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宥慧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慧自民國110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767,43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曾於102 年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清償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5,000元,然聲請人當時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科田商行」,平均每月獲利僅約20,000元,且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故於還款數期後即無力繼續依約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其曾與配偶共同經營「科田商行」,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而依前開資料所載,科田商行係於89年6 月13日設立之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後於105 年3 月31日歇業,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即105 年3 月23日至110 年3 月22日)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規定:1.聲請人稱其於102 年間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協議或其他證明文件。

經本院向各相對人函詢是否曾與聲請人達成債務清償協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融機構均回覆略以:聲請人曾於95年6 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安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2 ,每月清償36,934元,聲請人於96年7 月未依約繳款,並於同年8 月經報送毀諾等語,並有協議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聲請人稱於102 年間有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乙節,則為各債權金融機構所否認。

本院審酌各相對人之回覆均為一致,並有前引協議書可證,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與何債權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之時點、毀諾之時點及協商清償之方法、條件,應以前引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準。

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據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2.關於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實際所得,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均未提出相關文件,聲請人當年之所得申報資料,現亦已無法查得。

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係於其配偶共同經營科田商行,每月獲利約20,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自88年12月7 日退保勞工保險後,至105 年4 月28日始再以立群食品行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0,008元,而聲請人配偶經營之科田商行則係於89年6 月13日設立、於105 年3 月31日歇業,核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商行及其勞工保險加、退保之時點相符,而聲請人經營商行如未虧損,且每月獲利高於20,008元,應當不致結束營業,並甘於商行歇業後領取每月20,008元之薪資,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查無聲請人96年度實際所得之情形下,可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爰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聲請人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計算,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支付,亦無法負擔每月36,934元之協商款,依首開說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仍得再向本院聲請清算。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1.聲請人稱其目前待業中,正在尋覓新職,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暫由其配偶負擔等情,與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信為真實。

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依前開說明,逾15,946元之部分即不予列計。

⒉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已無餘額,其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惟前開保單於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0,527,939元,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139 、150 至161 、188 至192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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