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消債清,4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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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立浤即許宗文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立浤即許宗文自民國111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 年9 月21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清償總額432,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司法事務官復以109 年11月3 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9 司執消債更14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若不為提出新更生方案,並就轉清算程序陳述意見。

聲請人復於109 年10月18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額720,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支出狀況變動,遂於110 年4 月26日訊問時命聲請人於15日內提出新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後,於110 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更生方案,並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收入約34,416元,另有加班費每月7,000 元,合計41,416元,有立法院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981,752 元(計算式:41,416×72=2,981,752 )。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惟低於以11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現年21歲,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8,538 元(計算式:17,076÷2 =8,53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973 元,亦足採信。

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722,168 元(計算式:【15,946+7,973 】×72=1,722,168 )。

㈢、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03,873 元、57,500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981,752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2,168 元後,所剩餘額為1,259,584 元,再加計103,873 元及57,500元,共為1,420,957 元。

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點規定,須逾9/10即1,278,861 元(計算式:1,420,957 ×9/ 10 =1,278,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20,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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