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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錢有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甲○○自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9月25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額216,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聲請人復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288,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全卷無誤。
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大地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4,867元,有薪資伙食費印領清冊及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5歲,107年無所得,108年有所得6,0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則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足徵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4,000元。
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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