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消債清,5,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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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唐張夏花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唐張夏花自民國110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36,256 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相對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本件唯一債權人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調解。

雖裕融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公司,惟聲請人既願試行調解,本院即依其請求,通知兩造到院調解,嗣調解因相對人裕融公司未到場而不成立,聲請人即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15、22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故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係來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退伍軍人月俸金17,141元及屏東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 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51至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2 月8 日屏府社助字第11005006900 號函可參,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本院爰以每月22,20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00元,其中油資、膳食、水電費、電話費、醫療費等日常生活開銷共計18,000元,住屋補貼部分計4,000 元,就包含油資、膳食、醫療費用等每月18,000元之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則每月所需醫療費用較一般人更高,與常情無違,復審酌其主張之數額非顯不合理,則此部分應予列計。

至住屋補貼每月支出4,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且未說明有此支出之原因,則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證明該部分係確有必要之支出。

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8,000元計算,逾此部分,則暫不予以列計。

㈣職此,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206元(計算式:22,206-18,000=4,206 ),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98,116 元,有相對人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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