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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黃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成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汶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堂
代 理 人 張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黃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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