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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憲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憲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林憲男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09 年5 月12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
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係84年出廠,因不堪使用報廢,且亦無保單可供解約分配。
雖其名下尚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8 股,然依110年5 月19日開盤價格核算,亦僅值158.4 元,尚不足清償拍賣程序應負擔之手續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各相對人陳述意見後之110 年7 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於110 年8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0 年11月16日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陳憲男陳稱:聲請人因身體狀況欠佳,患有鬱血性心臟衰竭、肺部纖維化等疾病,需長期於署立屏東醫院及胸腔醫院就診。
故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均無工作,除領取補助款外,其女每月返家探視時,會給予其及其配偶共9,000元用以支應生活所需。
而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前迄今每月支出約為9,500 元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有保單或基金未納入清算財團分配,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詳察等語。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聲請人於95至95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圖免除債務,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稱需救助之人,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計算至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已積欠相對人8,757,774 元,明顯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惟聲請人又稱無力清償,意圖以清算程序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又聲請人並無殘疾,且曾受教育,仍具有中等以上工作能力,並非因重大事故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使其生活陷入困難,倘其又受免責裁定,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不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請鈞院詳察,並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法令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還款之一般債務人顯有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濟弱扶傾之精神,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有受償,請鈞院詳察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且未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聲請人因身體狀況欠佳,患有鬱血性心臟衰竭、肺部纖維化等疾病,需長期於署立屏東醫院及胸腔醫院就診。
故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均無工作,除領取補助款外,其女每月返家探視時,會給予其及其配偶共9,000 元(平均每人4,500元)用以支應生活所需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大和藥局藥袋、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6、77頁),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屏府社助字第11048992300 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0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01016814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35、37至38頁)。
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2年7 月1 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應未受雇於他人;
而其106 至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5 元、7 元及11元,其中所得均係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並非薪資所得;
至領取之補助款部分,聲請人於106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 元,108 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930 元,109 年1 月迄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074 元,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符。
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即109 年5 月12日)後迄今每月之收入應為9,574 元(計算式:5,074 元+4,500 元=9,574 元)。
3.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至11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13,738元、14,866元(107 至109 年度)、15,946元及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約為9,500 元,既均低於前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而堪信屬實。
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9,574 元扣除每月支出9,500 元後,既有74元之餘額,本院自應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⒋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6 年10月25日至108年10月24日)之收入,除其女每月給予之4,500 元生活費外,其於106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 元、108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930 元等情,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所得共計為121,488 元(計算式:(4,500 元×24月)+3,628 元+(4,930 元×2 月)=121,488 元;
另為便於計算,前開計算期間係自106 年11月1 日計至108 年10月31日止),至其於前開期間內之支出則共為228,000 元(計算式:9,500元×24月=228,000 元),兩相扣除後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大量奢侈消費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然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消債條例中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故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既未提出何證據佐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致積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之情事,本院即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⒊另聲請人曾於106 年10月及12月間出境共二次(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稱其係應胞妹之邀請至日本探望,而機票及住宿之費用均係由其胞妹支出。
本院審酌聲請人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出境2 次,然次數甚微,出境天數亦短,亦查無聲請人於出境期間有何奢侈消費之行為致其債務增加,即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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