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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鈺雯(原名:黃于珊)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95,601元後,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20日受僱於天天旺彩券行,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有薪資袋及在職證明可參,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因失業無工作,由友人資助約1萬元之生活用品,亦據其陳明在卷,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自110年4月19日起於輝煌彩券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7,860元,有在職證明可佐,應屬確實。
再者,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000元,且聲請人108至109年有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2,283元及4,814元,有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上開補助款及執行業務所得於開始更生後迄今之部分均應列計。
則聲請人自108年8月算至111年2月之所得共為568,908元(計算式:22,000×【5+6+20/31】+10,000+17,860×【13/31+9+2】+3,000×【5+12+12+2】+2,283×5/12+4,814=568,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13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08、109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08、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0、111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5歲,105至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8年至111年每年度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7,433元、7,433元、7,973元、8,538元(計算式:14,866÷2=7,433;
15,946÷2=7,973;
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自108年8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支出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500元,得予認列。
基上,聲請人自108年8月算至111年2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19,612元(計算式:【14,866+5,500】×【5+5】+14,866×7+15,135×【12+2】=519,612)。
,則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49,296元(計算式:568,908-519,612=49,29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年至107年分別有所得11,043元、8,750元、5,051元,有前引稅務資料可佐,應依各年度經過月份按比例計算。
又聲請人自107年9月起受僱於天天旺彩券行,至107年11月領有薪資共計55,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引工作證明可參,該部分所得未見於所得資料,自應加計。
另聲請人自106年9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000元,且自陳因車禍受有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金分別為212,365元、71,102元、44,527元,此部分均應列計。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442,294元(計算式:11,043×1/12+8,750+5,051×11/12+55,000+3,000×15+212,365+71,102+44,527=442,294)。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約16,92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5年至107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869元、7,433元(計算式:13,738÷2=6,869;
14,866÷2=7,433),則聲請人主張106年1月至107年6月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及自107年7月至同年11月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均低於上開金額,亦屬確實。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共為396,620元(計算式:13,738+【13,738+1,500】×12+【14,866+1,500】×6+【14,866+5,500】×5=396,620)。
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5,674元(計算式:442,294-396,620=45,674),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95,601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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