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消債職聲免,6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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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美玲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6,877元後,本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在家照顧其女之子女,由其女每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8 年無所得、109 年有所得140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褓姆職業工會,經本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足徵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至11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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