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消債職聲免,6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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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淑惠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乙○○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移送自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09 年11月4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二部機車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張,而前開機車分別於91年、96年間出廠,已逾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後並無清算價值,保單部分則係經解約取得24,751元解約金,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解約金分配予全體相對人。

因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 年7 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0 年8 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自住房屋內從事家庭理髮,服務項目為剪髮、燙髮及染髮,不含單純洗髮服務,每月收入並不固定,自裁定開始清算起至其向本院陳報時(即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理髮收入共計334,210元,另其於108年至109年間分別領有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之清寒補助款10,000元、5,000元。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05,138元,扶養其母及二名子女而支出之扶養費則共為383,270元,可見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有入不敷出之情,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如聲請人無前開條文所定之情形,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等語。

㈤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及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應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僅受償24,751元,故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聲請人主張其係於自住房屋內從事家庭理髮,每月收入並不固定,自裁定開始清算起至向本院陳報時(即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理髮收入共計334,210元,另108至109年間分別領有台北靈糧堂之清寒補助款10,000元、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9至110年間之家庭理髮記帳表及屏東縣鹽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84、110至111頁)。

查聲請人目前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於106年至109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000元、5,000元(二筆給付均係來自台北靈糧堂),另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886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3日保普老字第110601547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17至21、57至61頁)。

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並無其他隱藏之收入未向本院陳報(因前開遺屬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局匯入聲請人之女之帳戶內,是聲請人於陳報時即將之計入其女領取之補助款數額),且其提出之家庭理髮記帳表係以日為單位,詳實計載其聲請人於開段期間內每日之收入狀況,應無臨時偽造之虞,故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

是聲請人之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應為359,561元(334,210元+5,000元2/12月+1,886元13月=359,561元)。

3.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前開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向本院陳報時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共計205,138元(計算式:14,866元2月+15,946元11月=205,138元)。

4.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73歲,於106 年至109 年間之申報所得共僅有37,608元,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於未變價前尚無從用以支應生活所需,且其患有癲癇及失智症等疾病,生活起居均需仰賴聲請人照顧,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08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民眾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連續處方籤及前引勞保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7、79至80頁);

至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約21歲、17歲,均仍在學,其二人於106至109年間申報所得共為900元,其女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886元,其子則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047元及遺屬年金1,886元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27日屏府社助字第11051976500號函、在學證明書、成績單、前引戶籍謄本及勞保局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7、55、81、83頁)。

雖該三人目前均有領取補助款,然所領取之數額尚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故均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依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所示(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20頁),聲請人之母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共同扶養,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則因聲請人之配偶業已過世,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聲請人就其扶養費之支出,主張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計算,則於扣除其等領取之補助款後依扶養比例計算,聲請人就其母及子女等三人於109至110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①其母部分於109、110年間每月分別應負擔5,179元、5,719元(計算式:(14,866元-4,508元)2人=5,179元;

(15,946元-4,508元)2人=5,719元)②其子女部分於109、110年間每月分別應負擔23,913元、26,07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1,8862人-2,047元=23,913元、15,946元2人-1,8862人-2,047元=26,073元)。

據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向本院陳報時之扶養費支出共計407,896元(計算式:(5,179元+23,913元)2月+(5,719元+26,073元)11月=407,896元)。

5.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雖有359,561元之收入,惟尚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205,138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407,89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另雖聲請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然其亦向本院陳稱現每月均向親友借貸,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主張尚未悖於社會常情,且亦無聲請人隱藏收入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具體事證,而應屬可信,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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