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監宣,10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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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郭怡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郭姿秀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妹郭姿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係監護人,因父親郭慶祥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4 )土地及同鄉興龍段582 地號(權利範圍3/5 )、585 地號(權利範圍150/1222)共3 筆土地,以及同鄉臥龍路43號房屋1 棟暨投資1 筆(以下簡稱遺產),經伊與母親蘇鳳春及胞妹郭怡婷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擬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50/1222,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受監護宣告人郭姿秀取得,為此聲請裁定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准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分割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妹郭姿秀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此有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21 號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惟依前開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必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方得為之。

聲請人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母蘇鳳春及妹妹郭怡婷共同繼承郭慶祥之遺產,並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分割遺產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惟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9 萬3,016 元,繼承人蘇鳳春、郭姿秀及郭怡婷每人應繼分即為123 萬1,005 元(按聲請人拋棄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郭姿秀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價額為19萬2,109 元,約僅佔郭姿秀應繼分15%,遺產分割協議幾乎使受監護宣告人喪失應繼分,明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即難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遺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不利,業經本院審酌如上,不合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難以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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