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監宣,25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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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郭桓甄



相 對 人 郭寶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桓甄之父親即相對人郭寶仁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為證;

而其主張相對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考,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其有正確回應,且經黃文翔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病症為邊緣性智商,意識清楚,會談中可以流暢對談,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全數可以正確回答,尚可以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且會認字、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尚可、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可以正確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也還在正常範圍內,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但認知功能輕度受損,行為退化。

日常生活部分,相對人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

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會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幣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無職業功能,尚有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相對人各項功能略為退化,但是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

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都正常,有基本計算能力,有識字、閱讀與寫字能力,寫出之文字工整清晰,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的內容也都可以正確書寫無誤,也能對事情發生之始末詳細陳述,因此可以判斷相對人雖然心理衡鑑呈現有邊緣性智商,但是尚未達到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對於自己的意見尚有充分的陳述能力,基本的記憶能力、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尚無明顯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明顯受損,尚未達到輔助宣告也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本院110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書、110 年12月23日屏安醫字第(110 )06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

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應可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則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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