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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白明華
相 對 人 柳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柳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柳通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柳通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1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柳秀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柳通因老年失智症及腦動脈阻塞及狹窄,長年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護,每月平均醫療費、安養費、耗材費總計需新台幣(下同)25,730元,有屏東縣私立百齡老人養護中心繳費收據可參。
聲請人現年69歲,已老邁無法工作,名下僅有價值甚低或難以變現之共有土地,而依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為基準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柳通之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約為13,288元之1.2 倍即15,946元,是受監護宣告人柳通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與醫療、安養費用合計為41,676元(計算式:25,730元+15,946元=41,676元)。
受監護宣告人柳通雖每月有36,784元之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收入,然仍無法支應其生活所需,且上開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本金係優惠存款利息收入之來源,無法殺雞取卵,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柳通之生活支出及照護、醫療費用,並使受監護宣告人有較好及長久之安養,爰聲請以2,100,000 元之價格以出售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柳通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7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柳通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柳秀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212 號案卷,核閱屬實。
又柳通目前僅有每月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36,784元收入,但需支付每月基本生活費及醫療、安養費共約41,676元,聲請人已老邁而無力支付等情,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屏東縣私立百齡老人養護中心繳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足見柳通之收入有限,其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母籌措照護費用,即屬可信。
此外,目前有第三人願以2,100,000 元價格購買上揭土地,參照聲請人所提供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尚屬合理,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柳通之利益,聲請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柳通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柳通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柳通之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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