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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熊思潔
相 對 人 熊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正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熊思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熊正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思潔之父即相對人熊正治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個案於民國110 年11 月12 日發生第一次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半身癱瘓之後遺症,目前持續住院中。
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
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 年1 月21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16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支付所需費用,此據證人王巧欣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熊思潔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熊思潔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熊思潔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熊正明係相對人之兄,爰併指定熊正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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