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簡上,1,2021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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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許國成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上訴人即 許育健
附帶上訴人 樓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75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零十一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國成(下稱許國成)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4-1 土地,重測前東港段1459-1地號且另分割出同段233 、234 地號土地)、及同段2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 土地,重測前東港段1459-5地號且另分割出同段235-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因前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育健(下稱許育健)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含磚造平房,下稱系爭34-4號建物)與許國成所有之鐵棚屋、遮棚(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兩造乃共同於93年9 月17日向前開土地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所占用土地(重測前1459-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30平方公尺、重測前1459-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1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自93年1 月1 日起承租,其中許國成承租持分為35106/100000,許育健承租持分為64894/100000,並陸續於100 年11月30日、108 年5 月8日續約,最近一期租賃期間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

詎許育健竟利用許國成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未經許國成同意,於93、94年間拆除許國成所有之鐵棚屋、遮棚地上物,且將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前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轉租第三人陳順雄搭新鐵皮屋工廠(稅籍資料登記為屏東縣○○鎮○○里○○街0000號左邊,面積81.65 平方公尺,下稱A 屋),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此計算許育健因使用全部承租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為28,108元【算式:(15000 元÷81.65 平方公尺)×153 平方公尺=28108 元】,許育健應按許國成之承租比例每月給付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68 元(算式:28108 元×35106/100000=9868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育健給付自108 年9 月1 日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592,080 元(算式:9868元×12月×5 年=592080元)等語。

並聲明:許育健應給付許國成592,080 元,及其中489,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2,780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許育健則以:否認有拆除許國成之系爭地上物。系爭34-4號建物原本即為許育健所有,許育健另於90年間將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房屋贈與許國成,許國成自行申請門牌編釘為屏東縣○○鎮○○街00000 號(下稱B 屋),B 屋並未坐落於系爭234-1 、235 土地上,許國成復於95年間自行向國產署承租B 屋所坐落之同段231 、232-1 、233 地號土地,是系爭234-1 、235 土地上並無許國成之地上物存在,許育健係將自己所有之系爭34-4號建物出租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許國成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許育健應給付許國成30,943元,及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許國成其餘之訴。

許國成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地上物,自始即與B 屋及其所坐落土地無涉,許育健抗辯之詞並無依據。

又原審以兩造向國產署承租之租金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惟系爭土地可透過出租、利用而收取高於兩造所繳納租金之收益,且系爭土地係因長期使用事實而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出租,故租金遠低於巿場行情,原審採計基準顯有違誤,自仍應以許育健使用系爭234-1 、235 土地實際所可獲得之利益即以其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所獲租金利益15,00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許國成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育健應再給付許國成561,137 元,及其中458,357 元自108 年9 月7 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102,780 元自109 年6 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許育健之附帶上訴駁回。

許育健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答辯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兩造於93年間本係共同以34-4號、34-30 號(即B 屋)二棟房屋(當時門牌號均為34-4號)承租系爭234-1 、235 土地,並依兩造各自就34-4號建物、B 屋占用土地之持分比例分擔租金。

嗣許國成於95年10月受贈B 屋後,即自行申請另設稅籍、重設門牌,並向國產署承租B 屋所坐落同段231 、232-1 、233 地號土地,斯時許國成即已知無再與許育健共同承租系爭234-1 、235 土地之必要,卻未告知許育健,亦未主動向國產署變更租約,仍繼續共同承租土地,是許國成於95年、100 年、108 年承租系爭234-1 、235 土地並負擔租金,其給付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向許育健請求返還。

且縱認許國成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惟許國成於95年10月間已明知無繼續共同分擔租金之義務,卻仍同意共同承租並繼續分擔租金,顯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再請求許育健返還不當得利。

又倘認許育健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許國成所受之損害僅有分擔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應僅得以返還溢繳之土地租金為限,而無擴及許育健使用收益自己建物之租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命許育健給付30,943元及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國成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許國成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共同於93年9 月17日向國產署承租重測前東港段1459-1地號約30平方公尺(後於108 年經國產署發函變更為31.96 平方公尺)、重測前1459-5地號約123 平方公尺(後於108 年經國產署變更為123.99平方公尺)土地,承租時土地上之地上物有:①門牌豐漁街34-4號,鐵棚屋(工廠)、磚造平房、遮棚等;

②門牌豐漁街34-4號,鐵棚屋(工廠)、磚造平房等,約定自93年1 月1 日起承租(下稱租約①),其中許國成承租持分為35106/100000,許育健承租持分為64894/100000,並陸續於100 年11月30日(下稱租約②)、108 年5 月8 日(下稱租約③)續約等節,有上開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國產署屏東辦事處108 年8 月2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37540 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32 、140 至157 、181 頁),足認為實。

(二)許國成未能證明其系爭地上物遭拆除: 1、依附圖一即租約②內手繪租賃基地之示意圖所示,重測前東港段1459-1、1459-5地號土地內,占用土地之建物有2棟,其形狀、位置均與附圖二即原審109 年4 月13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委託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大致相符,亦核與許育健提出兩造承租土地前之89年4 月2 日、承租後96年6 月21日、107 年10月25日之航照圖相符,是許育健辯稱並無許國成所稱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即非無據。

2、許國成雖主張附圖二編號A 部分,全部均為其承租範圍,惟觀諸上開租約內容,坐落建物雖為同一門牌,卻分列兩項,又將兩造承租範圍持分分別載明,顯然兩項坐落之地上物、建物應分屬不同人所有。

而租約①、②、③除承租土地因重測而變動地號外,所訂承租面積均相同,再與航照圖相互比對,地上建物位置均未變動,足見兩造於90年間初向國產署承租土地時,兩造建物所佔原始範圍即應為上開租約所約定兩造承租持分比例,亦即許國成使用土地面積應約為53.36 平方公尺【算式:(30+122)×35106/100000= 53.36 ,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許育健使用面積則約為98.64 平方公尺(算式:152 ×64894/100000=98.64,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

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經測量達81.65 平方公尺,顯已超過許國成所承租土地面積,與上開租約不符,是許國成首揭主張,自難採認。

3、許國成復自承附圖二編號B 部分係其所有B 屋,其自95年間即向國產署另行承租B 屋所占用之同段231 、232-1 、233 地號土地等節,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0 頁、卷二第7 頁反面頁)。

此與許育健提出前於92年10月22日申報已於90年6 月18日將門牌34-30 號建物贈與許國成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載明:贈與財產為「東港鎮豐漁街34-4號兩棟獨立房屋中靠西之一棟,面積66平方公尺,靠右乙棟留存面積122 平方公尺」、「持分:35106/100000」等若合符節,是許育健辯稱許國成於承租土地時,其所有建物為B 屋,尚非無據。

(三)許國成未能依比例使用所承租系爭234-1 、235 土地,許育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許國成係系爭234-1 、235土地之共同承租人,固然於前開土地上無地上物,然其仍能基於承租人身分行使其租賃權利,而許育健則因使用全部土地而排除許國成之使用,則許國成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自甚明確。

至許育健固主張:許國成依租賃契約繳納租金應屬有法律上原因,及許國成明知於所承租系爭土地上已沒有地上物,無繼續承租必要,竟未通知許育健,亦未主動向國產署終止或變更租約,其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繳納租金,自不能請求返還租金云云,然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乃在於許育健是否無權使用超過其租約持分之土地,及需否給付不當得利予許國成,與許國成、國產署間之租約要否變更、租金繳交與否無關,許育健前揭主張,容無可採。

2、次查,許育健出租予第三人陳順雄之標的為豐漁街34-4號建物,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頁)。

前開建物雖為許育健所有,但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建物必定使用土地,許育健固為土地共同承租人之一,但亦不能未經其他共同承租人同意,使用超過其承租範圍之土地,因此,許育健自行搭建建物也非合法,其將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租他人,所得租金計算由來不分土地、建物使用,全部均為不法利得,應將不當所得之租金按比例返還許國成。

而其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應按許育健每月出租所得租金、許國成租約比例憑以計算之,經算得許育健應給付許國成之回溯5 年不當得利價額為315,954 元(算式:15000 元×12月×5 年×35106/ 100000=315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許國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得准許。

3、至許國成主張應按許育健使用全部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許育健主張僅須按向國產署承租之租金比例計算作為返還之基準,均予前開算式說明不符,核均難採。

五、綜上所述,許國成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育健給付315,954 元及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許育健應給付30,943元本息,而駁回許國成其他請求部分(即駁回對許育健285,01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許國成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許國成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許國成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許育健就上開原審判准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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