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簡上,1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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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郭雅慧
被 上訴 人 曾文誠
曾科木
曾清麟
曾清讚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3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曾進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文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文誠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9,383 元本息未為清償,經伊銀行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上訴人曾文誠之父曾進興所有,詎曾進興於民國99年7 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文誠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99年11月10日與曾進興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取得,並於99年12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

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曾進興所遺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則以:曾進興晚年均係由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扶養,被上訴人曾文誠不曾支付任何扶養費,且被上訴人曾文誠在曾進興生前,已向曾進興拿取現金10幾萬元,欲用以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慮及於此,被上訴人曾文誠認為自己不應再分得曾進興所遺系爭不動產,因而與其他被上訴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取得,以為補償,並非藉此脫免強制執行。

又被上訴人曾文誠係在曾進興死亡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無從預期以其將來繼承之遺產清償債務,上訴人亦無可能有此期待,且繼承人如何處分遺產,乃繼承人之自由,不應被過度箝制。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曾文誠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曾進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1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曾文誠則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上訴人曾文誠積欠上訴人109,383 元本息未為清償,其父曾進興於99年7 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文誠於99年11月10日與曾進興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2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6頁、第70至75頁、第99至11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雖辯稱:繼承人如何處分遺產,乃其自由,不應被過度箝制,且被上訴人曾文誠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尚未繼承曾進興之遺產,難認上訴人得預期被上訴人曾文誠以將來繼承之遺產用以清償債務,自不容上訴人據以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曾進興之遺產,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此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所不同。

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此不因債務人於何時取得該財產,而有所差異,則縱使被上訴人曾文誠於申請信用卡時,尚未繼承曾進興之遺產,惟其嗣後因繼承而取得遺產時,其對遺產之權利即已成為債務總擔保之範圍,倘其對此權利所為之處分,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非不得請求撤銷,以保全債權。

是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徒執前詞,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經查,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雖陳稱:被上訴人曾文誠曾於99年1 月13日向曾進興拿取現金10幾萬元,因而於曾進興死亡後,同意不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曾進興所有華南銀行佳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復經原審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至147 頁),惟觀諸前揭資料,至多僅顯示上開帳戶於99年1 月13日經提領30萬元,尚無從證明曾進興確有將其中10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曾文誠,況此縱令屬實,然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自承:上開10幾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曾文誠請曾進興幫忙,曾進興同意幫忙所給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難認上開10幾萬元為被上訴人曾文誠積欠曾進興之款項,或為遺產之事先分配,進而謂被上訴人曾文誠係因獲有對價,而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又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取得,被上訴人曾文誠完全未取得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復自承:被上訴人均同意由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取得系爭不動產,曾文誠、曾清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亦未獲有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確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㈢、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 年4 月17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查得被上訴人間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復於109 年7 月17日到院閱卷後,於109 年7 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列入請求撤銷之標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正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16頁、第78至80頁),並有原審電話閱卷聲請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6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上訴人至遲於109 年7 月17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行為,則上訴人於109 年7 月24日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未逾越1 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

又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曾文誠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曾清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堪認被上訴人曾文誠所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曾科木、曾清麟、曾清讚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又本件上訴人雖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上訴人就其請求撤銷之標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減縮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56 頁),乃原審未察,仍就上訴人未請求撤銷之標的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所示部分,予以判決駁回(見原判決第6 頁),並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有未洽,本院審酌及此,爰併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被繼承人曾進興遺產):
┌──┬─────────────┬───────┬───────┬──────┐
│編號│        遺產內容          │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598.58平方公│3/32          │由被上訴人曾│
│    │土地                      │尺            │              │科木、曾清麟│
├──┼─────────────┼───────┼───────┤、曾清讚各繼│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223.78平方公尺│3/32          │承1/3 。    │
│    │土地                      │              │              │            │
├──┼─────────────┼───────┼───────┤            │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275.18平方公尺│3/32          │            │
│    │土地                      │              │              │            │
├──┼─────────────┼───────┼───────┤            │
│4   │屏東縣○○鄉○○段000 ○號│總面積131.32平│全部          │            │
│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000000        0              0            0
0    0鄉○○村○巷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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