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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廖恩芝
被 上訴 人 張皓翔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他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向伊訛稱伊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遭圈選,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將新台幣(下同)18萬8,971元(按起訴狀誤載為18萬8,896元)匯入上開帳戶,被上訴人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並轉介至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下稱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長治鄉調解委員會以110年度刑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伊8萬元,並當場交付完畢,伊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惟伊遭詐騙時係分別匯入二金融帳戶,伊不知該二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所有,長治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黃淑貞及秘書邱建榮,又均未告知伊所受損失全部與被上訴人有關,伊係遭黃淑貞及邱建榮詐欺而同意以8萬元成立調解,依法伊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情,並聲明:系爭調解書所載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否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並無受詐欺可言,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屏東縣○○鄉○○○○○000 ○○○○○○00號調解書所載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上訴人訛稱其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遭圈選,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匯入上開被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
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宜蘭地檢署轉介長治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以110年刑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元,並當場交付完畢,上訴人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又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1號、110年度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9-62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遭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茲論述如下: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且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秘書邱建榮及調解委員黃淑貞均未告知其遭詐騙之金額,且系爭調解書之案由及金額均有錯誤,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
惟查,邱建榮僅係在場記錄人員,黃淑貞身為調解委員,亦僅負適當勸導當事人,力謀雙方協和之義務(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第1項參照),其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可言。
又上訴人自承:邱建榮於調解時稱如果被上訴人沒有錢,上訴人就拿不回錢,今天被上訴人有拿錢來就趕快和解;
黃淑貞則稱大家都是當媽媽的人,對方有帶7萬元,我們今天就以7萬元和解各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7萬元之條件,表示7萬元太少,應該要8萬元等情,依上開調解過程以觀,上開邱建榮及黃淑貞所為陳述,僅係促使兩造成立調解所為之言論,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尚難認邱建榮及黃淑貞有何積極欺罔上訴人之言行,且兩造既均自主提出上開條件,邱建榮及黃淑貞自無勸說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高給付金額之理,亦難認邱建榮及黃淑貞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事項而隱匿事實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被上訴人利用伊不知情,而與伊成立調解,構成詐欺云云,依前述調解經過,被上訴人係被動接受上訴人所提條件,亦無詐欺行為可言。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調解條件,與被上訴人或邱建榮、黃淑貞之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或邱建榮、黃淑貞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云云,即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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