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兩造按原
-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664-1及同段664-2地號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又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屏
-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 五、本件除上訴人許連生、蔡高山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66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
- 二、上訴人部分:
- (一)許連生陳稱:伊同意分割原644地號土地,並主張按原判決
- (二)蔡高山、蔡元寶陳稱:伊同意分割原644地號土地,並主張
- (三)蔡罔渡、蔡元彬陳稱:伊同意分割原644地號土地,且對於
- (四)其餘上訴人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原審判決:原664地號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
- (一)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 (二)關於664-1及664-2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上訴人許連生
-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 (四)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3筆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條件、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3筆土地應依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方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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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許連生 (兼蔡國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 訴 人 蔡罔渡
訴訟代理人 陳本源
上 訴 人 蔡雲明
蔡元彬
蔡元寶
蔡瑞元
蔡高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張美秀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徒
李祥榮
李石珯
李承霖
李錦隆
李宗財
蔡海進
蔡啟祥
蔡明輝
蔡彥哲
蔡彥祥
蔡慶祥
許連發
蔡宏林(蔡允居之承當訴訟人)
蔡岳龍
被 上訴 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664-1及同段664-2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78.09平方公尺及編號13部分面積25.67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許連生取得。
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88.21平方公尺及編號14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蔡高山取得。
㈢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252.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元彬取得。
㈣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52.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元寶取得。
㈤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738.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雲明取得。
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64.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慶祥取得。
㈦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啟祥取得。
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宏林取得。
㈨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216.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石珯取得。
㈩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16.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錦隆取得。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1所示面積216.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宗財取得。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64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罔渡取得。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89.5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祥榮取得。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6面積121.5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瑞元取得。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121.51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陳文賢取得。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連發取得。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海進取得。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18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岳龍取得。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62.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承霖取得。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162.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徒取得。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121.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明輝、蔡彥哲、蔡彥祥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準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許連生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蔡允居、蔡國興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及110年9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蔡宏林、許連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165、169頁),上訴人蔡宏林、許連生分別具狀聲請代蔡允居、蔡國興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11、259、317、3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地○○○○於000○0○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之664地號土地為原66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664、664-1及66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即以地號稱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原664地號土地相同,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表示分割後所增加之664-1及664-2地號土地,仍屬原起訴請求分割原664地號土地之範圍,故本件應一併分割664、664-1及664-2地號土地,並提出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准許之。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蔡罔渡所共有664、664-1、66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395頁),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上訴人蔡罔渡就上開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五、本件除上訴人許連生、蔡高山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許連生、蔡高山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66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664地號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原64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部分:
(一)許連生陳稱:伊同意分割原644地號土地,並主張按原判決附圖二B方案分割等語。
(二)蔡高山、蔡元寶陳稱:伊同意分割原644地號土地,並主張按原判決附圖一A方案分割等語。
(三)蔡罔渡、蔡元彬陳稱:伊同意分割原644地號土地,且對於上開A、B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四)其餘上訴人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原664地號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上訴人許連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3筆土地原均屬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2月23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增加664-1及664-2地號土地,其面積及使用分區如附表二所示。
因664地號土地於逕為分割後為道路用地,已不適宜原物分割,亦無法與其他2筆土地合併分割,伊主張664地號土地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
其餘664-1及664-2地號土地雖未相鄰,惟共有人及土地使用分區均相同,伊請求合併分割該2筆土地。
關於664-1及66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除伊與上訴人蔡高山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即方案一、二)受分配土地,伊則主張按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取得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78.09平方公尺及編號13部分面積25.67平方公尺土地。
至於被上訴人蔡高山部分則受分配附圖方案一編號2部分面積288.21平方公尺及編號14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土地。
又伊所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設置於664-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上,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則系爭鐵皮屋仍可繼續保有並使用,反觀被上訴人蔡高山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雖亦坐落於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上,然僅占用該部分土地一小部份,兩相比較,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應較符合雙方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664地號土地,另按適當之方法分割。
㈢兩造共有664-1及664-2地號土地,另按適當之方法合併分割。
上訴人蔡高山於本院補充略以:對於66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以及其餘664-1及664-2地號2筆土地因共有人及使用分區均相同而得合併分割等節,伊均無意見。
關於664-1及66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方案二所示方法,將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88.21平方公尺及編號13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伊取得。
至於上訴人許連生部分,則受分配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78.09平方公尺及編號14部分面積25.67平方公尺土地。
又上訴人許連生所有系爭鐵皮屋大部分位於664地號土地上,如將該部分鐵皮屋拆除,位於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即所剩無幾,故本件不應因系爭鐵皮屋之存在,而認為採用方案一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此外,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部分之土地,原為伊及伊父親所使用之範圍,因許連生強要使用該部分土地,伊方退讓至目前放置系爭貨櫃屋之位置,考慮雙方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淵源,應採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方為公平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664地號土地,另按適當之方法分割。
㈢兩造共有664-1及664-2地號土地,另按適當之方法合併分割。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對於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法採方案一或方案二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除66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外,其餘664-1及664-2均為綜合遊憩區用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664地號土地,暨合併分割664-1及664-2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3筆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664地號土地南側有上訴人許連生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面積142.28平方公尺),及上訴人蔡高山所有之系爭貨櫃屋(面積14.89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4、145、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關於664-1及664-2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上訴人許連生與蔡高山各提出方案一及方案二,依該兩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且除上訴人許連生與蔡高山所受分配土地之主張,利害關係互異之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按方案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受分配土地,其等所受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亦均屬相同。
因上訴人許連生與蔡高山均有受分配附圖方案一或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即兩面臨路之位置)之意願,惟關於究由何人受分配上開編號1部分土地,本院審酌依方案一分割,上訴人許連生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不必拆除,僅上訴人蔡高山所有之系爭貨櫃屋需拆除,相當程度能保留系爭鐵皮屋經濟價值及使用利益。
又上訴人蔡高山所有之系爭貨櫃屋,其面積14.89平方公尺,現僅作堆放物品之倉庫使用,有貨櫃屋內部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及本院卷第337、339頁),相較於上訴人許連生所有面積142.28平方公尺、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之系爭鐵皮屋而言,其經濟價值較低,且系爭貨櫃屋因具備移動性隨時可得遷移,拆除移動並非困難,亦無固著該地之必要性,是以上訴人蔡高山雖主張其應分得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然其實未有分歸該土地之客觀必要性,縱因分割完成而需清除其上之貨櫃屋,就上訴人蔡高山之權益亦不生重大之影響。
上訴人蔡高山雖稱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部分之土地,原為伊及伊父親所使用之範圍,然此為過往土地利用之個人情感,並非土地之現使用狀態,即非屬本院應為衡酌之分割標準。
況依方案一分割,上訴人蔡高山所分得之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毗鄰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該編號2部分土地南側亦緊臨主要道路即相埔路,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及形狀相比,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臨路位置甚佳,形狀亦屬方正,已有較佳使用價值,對其並無不利。
至系爭鐵皮屋固有部分坐落664地號道路用地上,但664地號土地尚未經徵收開闢為道路使用,且何時啓動土地徵收計畫,仍屬未知,則依方案一分割,將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許連生取得,仍有助於其保留系爭鐵皮屋以利經濟效用,並兼顧使用現況。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66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東西兩側各臨664-1及664-2地號土地,則664-1及664-2地號土地依方案一分割後,確有繼續維持共有664地號土地之必要,使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得通行664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此亦為兩造所肯認,足見66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自堪認本件採取保留664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3筆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採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664-1及664-2地號土地依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及臨路情形不同,惟到場之兩造一致同意毋庸以金錢互相補償,其餘上訴人對此復均無反對之意見,爰不命為金錢之補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3筆土地應依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此有異,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6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664-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664-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連生 96分之5 同左 同左 同左 2 蔡高山 900分之49 同左 同左 同左 3 蔡元彬 600分之26 同左 同左 同左 4 蔡元寶 600分之26 同左 同左 同左 5 蔡雲明 1600分之477 同左 同左 同左 6 蔡啟祥 14400分之179 同左 同左 同左 7 蔡慶祥 16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8 蔡宏林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9 李石珯 27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10 李錦隆 27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11 李宗財 27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12 蔡罔渡 9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13 李祥榮 14400分之221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蔡瑞元 48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15 陳文賢 48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16 許連發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17 蔡海進 64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18 蔡岳龍 32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19 李承霖 36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20 李徒 36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21 蔡明輝 144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22 蔡彥哲 144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23 蔡彥祥 144分之1 同左 同左 同左
附表二: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 664地號土地 831.49 道路 664-1地號土地 1197.6 綜合遊憩區 664-2地號土地 4634.74 綜合遊憩區 附表三: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許連生 347.08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78.0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5.6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47.09 增0.01 2 蔡高山 362.81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88.21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62.81 無增減 3 蔡元彬 288.76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252.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8.76 無增減 4 蔡元寶 288.76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52.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8.76 無增減 5 蔡雲明 1986.65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738.7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986.64 減0.01 6 蔡啟祥 82.83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82.82 減0.01 7 蔡慶祥 416.49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64.5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16.49 無增減 8 蔡宏林 104.12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4.12 無增減 9 李石珯 246.82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216.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46.83 增0.01 10 李錦隆 246.82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16.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46.83 增0.01 11 李宗財 246.82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16.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46.83 增0.01 12 蔡罔渡 740.42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648.0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740.42 無增減 13 李祥榮 102.27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89.5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2.27 無增減 14 蔡瑞元 138.83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21.5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38.83 無增減 15 陳文賢 138.83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121.5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38.83 無增減 16 許連發 104.12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4.12 無增減 17 蔡海進 104.12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4.12 無增減 18 蔡岳龍 208.25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182.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8.27 增0.02 19 李承霖 185.11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62.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5.11 無增減 20 李徒 185.11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162.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5.11 無增減 21 蔡明輝 46.27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121.54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46.25 減0.02 22 蔡彥哲 46.27 46.21 減0.01 23 蔡彥祥 46.27 46.21 減0.01 附表四: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許連生 347.08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78.0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25.6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47.09 增0.01 2 蔡高山 362.81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88.21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62.81 無增減 3 蔡元彬 288.76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252.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8.76 無增減 4 蔡元寶 288.76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52.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88.76 無增減 5 蔡雲明 1986.65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738.7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986.64 減0.01 6 蔡啟祥 82.83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82.82 減0.01 7 蔡慶祥 416.49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64.5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16.49 無增減 8 蔡宏林 104.12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4.12 無增減 9 李石珯 246.82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216.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46.83 增0.01 10 李錦隆 246.82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16.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46.83 增0.01 11 李宗財 246.82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16.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46.83 增0.01 12 蔡罔渡 740.42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648.0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740.42 無增減 13 李祥榮 102.27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89.5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2.27 無增減 14 蔡瑞元 138.83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21.5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38.83 無增減 15 陳文賢 138.83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121.5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38.83 無增減 16 許連發 104.12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4.12 無增減 17 蔡海進 104.12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4.12 無增減 18 蔡岳龍 208.25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182.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8.27 增0.02 19 李承霖 185.11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62.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5.11 無增減 20 李徒 185.11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162.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5.11 無增減 21 蔡明輝 46.27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121.54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46.25 減0.02 22 蔡彥哲 46.27 46.21 減0.01 23 蔡彥祥 46.27 46.21 減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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