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簡上,2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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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戴維仁
被 上訴 人 郭 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結婚,同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又於同年11月22日結婚,並再於108 年3 月15日兩願離婚。

嗣後伊以兩造108 年3 月15日之兩願離婚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08 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 月20日兩願離婚,惟兩造109 年1 月20日之兩願離婚,又於110 年3 月間經本院家事庭認定無效,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㈡108 年3 月間,被上訴人欲前往大陸地區探視病危之父親,而委託伊購買機票,伊遂於同年3 月22日為被上訴人購買飛往武漢之機票,墊支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34,215元。

被上訴人復向伊借款,經伊提供招商銀行之提款卡供其使用,並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4日至31日間提領人民幣共16,000元(折合新臺幣74,406元)花用。

又兩造於108 年11月間,一同前往歐洲地中海地區旅遊,被上訴人委託伊於同年9月20日墊支團費59,800元予旅行社,並委託伊於同年9 月25日墊支商務艙機票費用72,590元。

惟上開墊支費用共166,605 元及借款74,406元,合計241,011 元,迄未據被上訴人清償,依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011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主動支付,且上訴人為伊支付上開款項時,不曾表示係代為墊付或借款,難認兩造間有何墊款或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以其出於代墊或借貸之意思支付上開款項,而請求伊如數償還,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011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墊支費用166,605 元部分: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共為被上訴人墊支費用166,605 元等語,並提出電子客票行程單、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8 頁,原審卷第28頁)。

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支出166,605 元,為被上訴人購買機票及支付旅遊團費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開款項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墊付,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於108 年3 月間花費34,215元為被上訴人購買飛往武漢之機票,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自陳:兩造於108 年3 月15日兩願離婚後,伊對被上訴人仍有感情,兩造於同年3 月20日又開始同居,其間除被上訴人短暫於同年6 月中旬至月底離家外,兩造一直同居至109年1 月4 日止,同居期間感情尚可;

被上訴人一直表示希望赴歐洲旅遊,後來伊看到電視台推銷旅遊行程,即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一起去,被上訴人說好,伊就直接刷卡支付團費,而該旅遊行程之機票為經濟艙機票,考量前往歐洲之飛行時間較長,伊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升等為商務艙,被上訴人說好,伊就刷卡購買商務艙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互核以觀,可見無論係飛往武漢之機票費用,或兩造同赴歐洲旅遊之團費及機票費用,均係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主動」為被上訴人支付,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代為墊付之情事。

且上訴人既於兩造同居期間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一同出國旅遊,並直接支付團費及機票費用,復於旅遊期間同住1 間房間(見本院卷第71頁),益見兩造當時感情尚佳,則基於男女情感,上訴人主動為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即非不可能。

是被上訴人辯稱:伊與母親通完電話,得知父親在加護病房後,上訴人即幫伊訂好機票;

上訴人表示一同赴歐旅遊即自然的付款,並未表示係借款或墊款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此外,上訴人就上開費用乃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墊支,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66,605 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借款74,406 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74,40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3 月24日至31日,持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金錢,而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錢,即為上訴人所貸與,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兩造於108 年3 月20日至109 年1 月4 日同居,感情尚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慮及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而「主動」提供提款卡供其於大陸地區提領金錢花用,亦非不可能。

且上訴人自陳:伊自108 年3 月間起至12月止,均按月給予被上訴人3 萬元,供被上訴人自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上訴人直至108 年12月,仍持續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則倘上開74,406元確為借款,何以上訴人不僅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反而在被上訴人未清償之情形下,持續提供金錢予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不符。

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406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1,011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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