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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艾斯藝術企業社即陳冠融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亞麟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 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下稱枋寮鄉公所) 前於108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3 日間,曾舉辦農業特展活動,被告就 其中108 年3 月3 日當日閉幕晚會活動( 下稱系爭晚會活 動) ,曾委任原告艾斯藝術企業社( 下稱艾斯企業社) 安 排街頭藝人參與演出,而被告為使鄉民知悉上情,亦曾大 量印製DM印刷發送,並曾製作布條、旗幟懸掛於枋寮鄉街 頭各處宣傳,可知該DM內容上所載有藝人參與表演之系爭 晚會活動,內容均經被告認可,則兩造間就此表演活動之 舉辦自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詎被告於系爭晚會活動正式舉 辦前之1 、2 日,忽向原告告知,因經費不足而不與原告 正式締約,系爭晚會活動因而遭取消。
查被告係於不利於 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係於系爭晚會活動舉辦 前之1 日臨時向原告取消,而原告本件可預期之承辦晚會 活動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 63,000元(計算式:原報價98, 000元扣除成本35,000元=63,000 ),被告自應就此金額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 退步言,縱認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尚未成立,而原 告前於108 年2 月19日即系爭晚會活動正式舉辦前10幾日 ,已將活動報價單轉交予被告之農業課課長蔡明成,被告 固未以書面正式回覆該報價單,惟被告業透過蔡明成課長 對系爭晚會活動之舉辦表示同意,再被告又從未透過任何 人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應暫緩系爭晚會活動之籌備,被 告忽於系爭晚會活動正式舉辦之前1 、2 日始向原告表示 不正式締約,被告上開所為,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負締約上之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活動訂立任何契約,契約並未成立,自無所謂依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者,原告所指稱與之接洽系爭晚會活動對象,均非被告之職員,上述人員亦無權代表被告締約,則原告向被告主張締約過失,其請求之對象實屬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兩造間無從證明就系爭晚會活動舉辦確實存在委任契約,被告自不受契約拘束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被告本件亦無任何違反締約上誠實信用方法情事,就系爭委任契約未成立,亦不負民法上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原告艾斯企業社不服,提起上訴,理由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添具枋寮燈會專案辦公室組織圖( 本院卷第37頁) 及「2019情繫枋寮暨農特產推廣活動」計劃書(本院卷第77頁) 等影本各1 紙,主張,艾斯企業社案發時確實曾獲被上訴人枋寮鄉公所應允而契約成立,兩造間就系爭晚會活動之舉辦確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枋寮鄉公所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枋寮鄉公所則援用原審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艾斯企業社依據契約關係 請求枋寮鄉公所應賠償系爭晚會未舉辦之所失利益63,000 元,不應准許:查艾斯企業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晚會活動 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以卷附枋寮燈會專案辦公室組 織圖( 本院卷第37頁) 上載召集人即為枋寮鄉公所鄉長陳 亞麟,並陳亞麟曾責由鄉公所農業課長蔡明成於108 年1 、2 月間系爭晚會活動舉辦前,委請上開專案辦公室志工 陳宏洋、蔡濬澤及余金福等人聯繫艾斯企業社協與籌備系 爭晚會活動,並經艾斯企業社提出報價單並持續準備後, 於活動正式開始前1 、2 日前從未據枋寮鄉公所通知停辦 ,自堪認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契已成立、生效等語。
然查:⒈依據艾斯企業社於系爭晚會活動前提出之報價單內容以觀,上經明確記載:「1.以上報價有效期限為15天,超過15天本報價單視同無效。
. . .3. 客戶若同意此報價單之內容、金額,直接電聯團長確認即算完成此次訂購作業」等語( 原審卷第51頁報價單參照) ,則縱認上開報價單艾斯企業社確於108 年2 月19日已藉志工蔡濬澤之LINE訊息而提出與枋寮鄉公所參考( 原審卷第43頁) ,惟此核屬委任契約之要約,自尚待對造之具體承諾,契約始生拘束效力。
惟本件自始未據艾斯企業社提出枋寮鄉公所確有同意上開報價單內容之直接證明,則艾斯企業社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疑。
⒉本件迭據艾斯企業社主張,於上開報價單提出後,枋寮鄉公所始終未通知其應停止履約,甚至自行於農業特展DM上印製系爭活動晚會將由艾斯企業社擔綱演出之廣告,自堪認枋寮鄉公所確有同意接受前開報價單拘束之真意,則兩造委任契約關係應認,於108 年2 月19日枋寮鄉公所受有上開LINE通知時,即已成立等語。
惟上情亦據證人即燈會專案辦公室志工蔡濬澤、陳宏洋及余金福,以及證人即枋寮鄉公所農業課長蔡明成分別於原審證述略以:①證人蔡濬澤證述略以:( 法官問:枋寮鄉公所有無委託你任何事務?) 沒有;
(法官問:當時如何與課長聯絡?)我只有把報價單傳給課長,課長沒有說可不可以,只說他要往上報,看會不會通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負責與艾斯藝術企業社聯絡接洽時,是幫甚麼單位聯繫?)枋寮燈會;
(法官問:枋寮燈會是政府組織還是民間組織?)民間的;
( 法官問:枋寮燈會經費來源?) 自行募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枋寮燈會的經費是公所撥款?)應該不是,詳情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收到報價單之後,是何人請你去聯繫後續事宜,表示同意要做這個活動?)我是跟證人陳宏洋、余金福一起討論後同意要做,再與艾斯藝術企業社聯絡。
公所當時還不知情,我說要做的時候有告訴課長,課長就說要往上報,課長後續沒有說要不要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公所何人授權給你去辦?)不是這樣,因為當時有一個農業課特展,課長說有一筆經費可以來辦理閉幕晚會,枋寮燈會開始去籌備燈會的閉幕活動,後來經費沒有通過,就沒有作了等語。
( 原審卷第60頁至62頁背面)②證人陳宏洋證述略以:( 法官問:枋寮鄉公所有無委託你辦理農業特展的閉幕及街頭藝人活動?)有,但沒有書面,是證人蔡明成委託我,當時有一份計劃書,內容有一個概算,我們是以那份概算去規劃活動內容,這份活動需要旗幟、海報及活動內容。
先有報價單,再決定要不要去做。
報價單是艾斯藝術企業社提出的,有給證人蔡明成看過,有送請鄉長批准,但鄉長沒有批准,我們團隊就退出;
(法官問:艾斯藝術企業社後來報價是多少?)我不是管錢的,所以我不清楚,後來鄉長沒有批准,我有轉告艾斯藝術企業社;
(法官問:鄉長沒有批准之前,艾斯藝術企業社有做任何活動?)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鄉公所有無任何人授權給你去接洽艾斯藝術企業社執行表演活動?)報價單呈給鄉公所之後,被否決掉,就沒有再執行了,公所沒有任何人授權我去接洽艾斯藝術企業社執行表演活動等語。
( 原審卷第67頁至69頁背面)③證人蔡明成證述略以:( 法官問:有無與證人蔡濬澤、余金福、陳宏洋開會討論農業特展的閉幕晚會活動?) 他們敲定活動才拿報價單來;
( 法官問:有無跟他們提過公所有一筆經費可以辦理?) 有跟他們提過有一筆代墊的費用,但那是公所的費用,沒有保證一定可以辦理,代墊的費用是指農特展的活動,並不是一定指晚會的活動;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農業特展的活動記載艾斯企業社承辦的活動,這些內容是否都知悉?)這些內容我有看過,我有同意他們去印製,因為是農業特展整個活動,我想說都是同一段時間的活動,就印在同一張,該文宣除了農業特展市集及展出時間,是我要宣傳的,其他都不是我們的,內容是證人陳宏洋設計的,除了農市集特展外,其他活動內容都是民間的經費;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蔡濬澤告知有他們當初與原告接洽晚會的目的為何?) 希望公所的經費可以去支應這個晚會等語。
( 原審卷第64頁至67頁) ④證人余金福證述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蔡明成開會時,是否有表示要求你們去規劃街頭藝人表演,並由公所提供經費?)要我們去規劃,經費證人蔡明成表示會極力爭取。
(法官:證人蔡明成有無表示不管經費多少錢,公所全部提供?)因為拿書面資料給我們看時,我們就當下開會做這樣的擬定,證人蔡明成表示要把內容向上呈報;
(被告訴訟代理人:108 年2 月22日活動時,證人蔡明成是否有具體授權請你們去找艾斯藝術企業社來執行表演?)在公所開會時,我陪同他人去,執行就應該有授權,我只負責連絡,後來我就先離開。
實際上沒有看到或聽聞有授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至71頁)。
從而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僅堪認燈會專案辦公室確實經由農業課長蔡明成與該辦公室志工聯繫,而由其等委請艾斯企業社報價系爭晚會活動,惟本件始終未據蔡明成直接代表枋寮鄉公所應允、授權前開報價單內容成立,甚且,上開證人均已陳明,系爭晚會活動經費,最終仍應獲鄉長之同意始得動用,然本件嗣並未徵得鄉長同意等語,則艾斯企業社主張兩造間因前開報價後並未據枋寮鄉公所通知停止履約,堪認委任契約即已生效云云,難認可採。
況上開燈會專案辦公室依艾斯企業社於本院所提出之組織圖( 本院卷第37頁) ,其上僅據載明召集人為「陳亞麟」而非枋寮鄉公所鄉長職銜,並依該圖內容所示,其組織架構成員是否與枋寮鄉公所直接相關,殆屬有疑,再本件亦據證人蔡濬澤於原審證述略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枋寮燈會自行舉辦的活動經費是跟公所申請?) 不是,就我所知議員有贊助,另外還有體育會有經費,其他就是民間贊助等語( 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下方至62頁上方) ,另證人蔡明成亦證述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DM部分108 年2 月28日至108 年3 月3 日同時有民間團體【按即指燈會專案辦公室】與枋寮鄉公所各自辦理活動?) 對;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民間團體經費會來請枋寮鄉公所核銷?) 不會;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民間團體是甚麼名稱?) 如果是他們核銷的話,是枋寮體育會;
( 有無授權給枋寮體育會去辦理鄉公所活動?) 沒有;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原告提出與證人蔡濬澤間的聯絡事宜,這個晚會活動,實際上是何人要辦理?) 是民間團體即枋寮體育會要承辦等語( 原審卷第66頁至66頁背面) ,並枋寮鄉公所又始終否認該燈會專案辦公室即等同於公所,而為業獲公所直接授權並可全權代理公所之組織團體,且此情並未據艾斯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釋疑,則燈會專案辦公室志工事前協請艾斯企業社報價系爭晚會活動,是否即等同於枋寮鄉公所所為,亦非無疑。
至艾斯企業社主張最力之系爭農業特展活動活動海報DM( 原審卷第11頁) ,枋寮鄉公所印製時業經載明108 年3 月3 日將由艾斯企業社擔綱演出「艾斯冠軍魔術秀」等閉幕晚會活動,堪認契約必然已成立等節,亦據證人蔡明成說明,係為節省民間團體即燈會專案辦公室經費遂同意合併印製等語,而經勾稽、比對卷附資料,蔡明成上開證述並未有顯與其餘證人證述內容明顯扞格處,且所述亦非不合常理,則艾斯企業社執此主張,亦難為其有利認定。
艾斯企業社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2019情繫枋寮暨農特產推廣活動」計劃書』影本乙紙為證( 本院卷第77頁) ,主張,依該計畫書所載,系爭晚會活動之主辦單位即為枋寮鄉公所,本件自不容其卸責非承辦單位等語;
惟經細繹該計畫書內容,電腦打字部分內容未曾提及系爭晚會活動舉辦之隻字片語,即便第3 頁之概算經費表列內容( 本院卷第80頁) ,亦無系爭晚會活動預算編列之相關項目可尋,至上開計畫書後附之空白頁面手寫字跡部分,雖經載明「舞台. . . 表演:艾斯包. . .150000」等內容,然除此文書證據為艾斯企業社單方提出而為枋寮鄉公所否認手撰部分內容為真正外,本院亦無從藉此而生:兩造間確有系爭委任契約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拘束效力心證,上開證據之提出,亦難為艾斯企業社有利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艾斯企業社所提出之證據,佐參證人證述,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晚會活動之舉辦已存有拘束兩造效力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另艾斯企業社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富隆、陳宏洋到庭為證(本院卷第60、76頁),陳富隆部分擬證明之事實為:證人為枋寮鄉民代表,應知悉活動流程,而可證明枋寮鄉公所確實有編列系爭晚會活動之支應預算;
另證人陳宏洋部分擬證明之事實為:其曾參與108 年1 月14日系爭晚會活動籌辦會議,並經鄉公所農業課長蔡明成諭請艾斯企業社調整而分列2 張報價單以利公所核銷,足證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然查,證人陳富隆部分,縱經傳喚到場而可證明枋寮鄉公所確有編列系爭晚會活動相關預算,惟本件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生效之委任契約存在,有如上述,且枋寮鄉公所有無系爭晚會活動預算編列,實與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曾經兩造合意而生拘束效力,為屬二事,則上開證人之傳喚實與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確實生效之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至證人陳宏洋部分,除業經原審通知到庭證述而已能證明案發過程詳實外,縱認陳宏洋確經蔡明成諭請而曾通知艾斯企業社應分列2 報價單提出,惟此至多僅屬系爭委任契約正式締約前之委任人詢價階段,亦難藉此證明系爭委任契約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業生效力之事實,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艾斯企業社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枋寮鄉公所賠償系爭委任契約未成立之損失,亦嫌無據,自不應准許: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艾斯企業社固依此主張,縱認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枋寮鄉公所本件所為,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形,自應賠償本件契約未成立之損失等語。
惟查,艾斯企業社原係向燈會專案辦公室志工蔡濬澤提出系爭晚會活動辦理之要約( 按即報價單) ,嗣再經其轉知證人蔡明成,兩造就此報價過程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76頁參照) ,然本件燈會專案辦公室是否即等同於枋寮鄉公所實屬有疑,有如上述,且上情亦據證人蔡濬澤於原審證述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枋寮鄉公所有無委託你任何事務?) 沒有;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在108 年2 月間枋寮鄉公所有辦理枋寮鄉特產活動?) 當時是燈會期間,我從課長【按即蔡明成】及陳宏洋那邊有聽說,課長「沒」拜託我去辦理活動及聯繫;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負責與艾斯藝術企業社聯絡接洽時,是幫甚麼單位聯繫?) 枋寮燈會;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枋寮燈會是政府組織還是民間組織?)是民間的;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枋寮燈會經費來源?)自行募款;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枋寮燈會自行舉辦的活動經費是跟公所申請?) 不是,就我所知議員有贊助,另外還有體育會有經費,其他就是民間團體;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枋寮燈會自己舉辦的活動,是否要經鄉公所同意才辦理?) 感覺上不用,都是我們自己做的等語( 原審卷第60至62頁參照) 。
則枋寮鄉公所收受證人轉交之上開報價單時,是否確實知悉係艾斯企業社係以其為交易對象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是否認該報價單係向燈會專案辦公室為要約,而僅辦公室另持該報價單向鄉公所募款?依據艾斯企業社本件舉證內容以觀,亦屬有疑而無從確認,即難以枋寮鄉公所遲未正式回覆艾斯企業社之上開報價單要約,而逕予推論其有顯然之締約上過失。
況縱認上開報價單之要約確為枋寮鄉公所知悉係以其為意思表示對象,惟觀諸該報價單上業經載明:「以上報價有效期限為15天,超過15天本報價單視同無效」等語,則系爭報價單縱認業於108 年2 月19日提出於枋寮鄉公所,依此鄉公所自尚有15日之猶豫期間可資運用,又該報價單要約未經回覆艾斯企業社之法律效果,依上記載應為:報價單失效;
而非契約視同成立,從而縱認枋寮鄉公所確於系爭晚會活動舉辦前1 、2 日( 即108 年3 月1 、2 日) ,始經通知艾斯企業社停辦系爭晚會活動,亦未逾上開要約內容所明示之15日猶豫期間,自難認枋寮鄉公所本件締約過程之處置有何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情事,艾斯企業社如上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艾斯企業社主張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暨民法第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枋寮鄉公所應給付6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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