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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紀聰達
視同上訴人 紀文欽
被 上訴人 鄒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紀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父子關係,緣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叁貴因細故而互相心生怨懟,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即訴外人朱玉梅之住處,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持棍棒毆打郭叁貴之頭部、身體及被上訴人之腿部數下,視同上訴人亦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數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左側髖部挫傷併皮下瘀血、左側手肘、左胸部、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5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先行挑釁所致,其亦因此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至視同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叁貴因細故而心生怨懟,於108 年5 月 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即訴外人朱玉梅之住處,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持棍棒毆打郭叁貴之頭部、身體及被上訴人之腿部數下,視同上訴人亦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數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 4公分、左側髖部挫傷併皮下瘀血、左側手肘、左胸部、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因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等共同犯傷害罪,而以109 年度訴字第2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以上情為據,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審酌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認以5 萬元為適當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據,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先行挑釁,其亦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容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為本件傷害行為,其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因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等共同犯傷害罪,而以109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 份(原審卷第6 至12頁)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調卷查明無訛,堪信上情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之不法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依前開各規定訴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卷第17至19頁)為憑。
本院審酌該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且其於108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另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除於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287,2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至視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在臺北工作,名下亦無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至5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各1 份附卷可稽。
復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以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係以較徒手攻擊更具殺傷力之棍棒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非輕之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與上訴人始終不認其行為有何不當,未曾悔悟且峻拒向被上訴人致歉等前開各情,因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換言之,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容屬過高,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固另主張:本件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先行挑釁,其亦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然經遍閱全卷,均查無有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先行挑釁之行為,且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以108 年度偵字第6124號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殺人未遂、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止,因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迭如上述。
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指,甚難採信。
況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準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先為挑釁行為之主張屬實,然承上說明,亦甚難憑此即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係與有過失,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甚難採憑,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各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50,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是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50,55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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