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祖母鍾劉貴妹自38、39年間
- 二、上訴人答辯:從未與鍾劉貴妹、鍾欽城、鍾翰城訂立三七五
-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確認被上訴人鍾國盛就上
-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鍾芹飄,
- (二)系爭土地曾訂定系爭租約,契約書上所載的當事人為鍾招
- (三)系爭租約於75年間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另訂租約,遭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 (二)系爭租約為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契約。
- (三)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包括鍾招城在內之整個鍾氏家族。
- (四)系爭租約持續存在兩造間,訴外人鍾天惠未於期限內申請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祖母鍾劉貴妹指定鍾招城代表鍾氏家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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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公號鍾逵公會
法 定代理 人 鍾健亭
訴 訟代理 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國盛
兼訴訟代理人 鍾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 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5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祖母鍾劉貴妹自38、39年間起,以長子鍾招城名義向上訴人承租(下稱系爭租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系爭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耕作,鍾劉貴妹過世後系爭土地分由其子鍾欽城分耕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⑵面積540 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000 土地(下稱A部分)、鍾翰城分耕系爭000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⑴面積186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部分)及其等家人耕作,鍾欽城過世後,A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鍾東富與其子繼續耕作至今;
鍾翰城及其妻、其長子過世後,B部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鍾國盛繼續耕作至今。
被上訴人均按時繳納租金,惟自鍾劉貴妹時起即未就系爭租約辦理登記。
因上訴人現在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各存在耕地租賃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鍾國盛就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鍾東富就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從未與鍾劉貴妹、鍾欽城、鍾翰城訂立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前曾與鍾招城訂立三七五租約,嗣由鍾招城之子鍾天惠繼承,惟75年間因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已遭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
上訴人前任管理人鍾芹飄過世後,曾有一段時間未選出管理人,被上訴人係將地租繳納給不明情形之鍾芹飄之子鍾健榮,惟鍾健榮並無權限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
鍾劉貴妹、鍾欽城、鍾翰城均無自耕能力證明,且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使土地荒廢,系爭000 地號土地也非被上訴人鍾國盛耕作,而是由其妹鍾念蓁耕作。
系爭土地應係一般土地租約,也可能是被上訴人先占用土地,後來才支付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確認被上訴人鍾國盛就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鍾東富就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租約因訴外人即鍾招城之子鍾天惠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續約,經註銷登記而終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鍾芹飄,現為鍾健亭。
(二)系爭土地曾訂定系爭租約,契約書上所載的當事人為鍾招城及當時的上訴人管理人鍾鈸郎。
(三)系爭租約於75年間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另訂租約,遭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租約為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契約。 1、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租賃,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
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除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另有特約外,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2、系爭租約為鍾招城與當時上訴人管理人鍾鈸郎所簽訂,由鍾招城向鍾鈸郎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1000分之375 為最高額(原審卷二第46頁),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向公所登記,此有內埔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顯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故系爭租約自屬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契約。
(三)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包括鍾招城在內之整個鍾氏家族。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僅有系爭租約所出名之鍾招城,而是其祖母鍾劉貴妹指定鍾招城代表整個鍾氏家族向上訴人簽約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戶籍舊簿、戶口清查表為證(原審卷一第96頁、第170 頁、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於38年6 月13日訂立,而鍾招城身為長子,於35年6 月1 日戶口清查時為戶長,職業為員警,有前述戶口清查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6頁),具有代表家族之身分,並欠缺仰賴耕作維生之動機。
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達377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耕作範圍非小,難以想像鍾招城於從事員警工作之餘,可以獨力耕作大範圍之系爭土地。
且參以早期農業乃勞力密集之行業,家族多人合力耕作為常態,而有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之情形存在。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祖母鍾劉貴妹指定鍾招城代表整個鍾氏家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確屬合理有據,足以採信。
2、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租約承租人另及於整個鍾氏家族云云。
惟依前所述,鍾招城於簽約前已擔任員警一職,並無為自己單獨承租系爭土地之動機及必要,而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反證證明系爭租約承租人僅有鍾招城,此部分辯稱自不能採信。
(四)系爭租約持續存在兩造間,訴外人鍾天惠未於期限內申請續約,而遭鄉公所註銷登記,仍不中斷其效力。
1、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記載之書面及登記等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作成書面及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見)。
故未訂書面租約或辦理變更登記,而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仍應認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存在。
至於公所逕予註銷登記,依上說明,也只有使已登記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變更為未登記,但不能發生解除消滅租賃關係之效果。
2、查系爭土地於鍾招城承租後,分由同家族之鍾欽城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鍾東富等家人耕作A部分土地、鍾翰城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鍾國盛等家人耕作B部分土地持續迄今,此由證人鍾健榮證述:鍾欽城、鍾翰城自鍾芹飄開始至其擔任上訴人管理人卸任時止,每年5 月底、10月底都會固定繳交系爭土地之租谷等情(本院卷第101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A、B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鍾東富、鍾國盛占有耕作,且上訴人曾向他們分別收取每半年315 斤租谷之租金等情。
並有被上訴人鍾東富、鍾國盛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繳納租谷收據為證據(原審卷一第3 頁至第18頁、第136 頁至第149 頁),足以採信。
3、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仍存在系爭租約,辯稱系爭租約已中斷云云。
惟鍾招城代表鍾氏家族訂約後,將系爭土地分由同家族之鍾欽城、鍾翰城及其家人持續耕作迄今,現仍由鍾欽城、鍾翰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耕作,依上說明,系爭租約並未中斷,且可認為兩造間已發生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而公所逕予註銷登記,亦不能發生解除消滅租賃關係之效果。
4、上訴人雖再否認鍾健榮於100 年10月以前非合法受任之管理人云云。
惟不論鍾健榮收受時有無上訴人管理人身分,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由鍾招城分由鍾欽城、鍾翰城及其家人持續耕作迄今之事實,自不影響系爭租約發生於兩造間之效力。
5、上訴人雖另辯稱鍾欽城、鍾翰城不具自耕能力,且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使田地荒廢,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000 地號土地107 年12月14日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31 頁、原審卷二第22頁正反面)。
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並將耕地轉租時,原訂租約才會失效,並無因承租人不具自耕農身份而無效之規定。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因農業屬勞力密集行業,家族多人合力耕作為常態,並無禁止他人不得協力耕作之理由,自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以符合農村現實狀況,並保護承租人權益。
查鍾招城、鍾欽城、鍾翰城雖不是以農為業,但依上說明,此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鍾欽城、鍾翰城或被上訴人等家人有轉租、出借耕地予他人,或將耕地挪作他用之無效事由,自不能認為系爭契約為無效。
又原審於109年3 月30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現種植水稻,B部分土地種植檳榔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8 頁至第123 頁)。
參以農地耕作情形隨季節變動,需時間等待作物成長及土壤養分回復,不可僅以一日一時之外觀,遽認有無耕作。
此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才能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足證必須承租人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且不是因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出租人才可以終止耕地租約。
故上訴人僅提出幾張一時半刻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自然是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1 年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6、至於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鍾天惠到庭作證,欲證明鍾氏家族有無耕作系爭土地,並說明為何沒有向公所變更系爭租約云云。
惟有無向公所為變更系爭租約登記,均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
而鍾氏家族有無耕作系爭土地,事證已臻明確,鍾天惠既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對於有無耕作不如實際耕作之人清楚,應沒有通知鍾天惠證明鍾氏家族有無耕作系爭土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祖母鍾劉貴妹指定鍾招城代表鍾氏家族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將系爭土地分由鍾欽城、鍾翰城及其繼承人耕作A、B部分土地耕作迄今,其契約之法律性質屬耕地租約,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待書面約定或登記。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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