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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潘嘉文
相 對 人 侯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 年度屏補字第309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非經都市計畫之土地,故非為城市地方,不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項規定估定年租金,且系爭土地就地上權載有權利價值,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
而土地法第105條所稱之「基地」係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9 月17日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潘川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相對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故係基於系爭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
又就地上權涉訟,即應就地上權之存在或不存在之利益為審核,地上權為得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並應支付地租,相當地租金額即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計算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 元,面積即地上權設定範圍為764.26平方公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故原審依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權之價值為77萬9,545 元(計算式:680 元/ ㎡×764.26㎡×10%×15=779545,元以下4 捨5 入),於法並無不合,且未超過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即3,515,596 元,計算式:4600元/ ㎡×764.26㎡=0000000),自應依上開核定之價額,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
另抗告人稱年租金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項規定估定。
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項規定為扣稅之參考標準,與本件因設定地上權計算收取租金之標準,為不同性質之事項,且一為公權力之計算標準,一為私經濟活動之對價考量,並不相同,尚非可採。
原審核定1 年之租金15倍之價額,既未超過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衡情亦較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低,故難謂以此方式核定租金有偏高之情,抗告人主張原審核定金額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計算,尚屬無據。
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萬9,545 元,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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