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聲,3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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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湯允筠
相 對 人 鄒幸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被訴應遷讓房屋,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屏東分會准予第一審訴訟扶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3,000元。

嗣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60號事件成立和解在案,相對人取得100 萬元之債權,經聲請人屏東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作業標準,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前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即16,500元做為回饋金,並於109 年8 月19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並未表示意見。

嗣聲請人屏東分會隨於109 年10月5 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又再於109 年12月2 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此次通知於109 年12月3 日送達,惟聲請人屏東分會於110 年1月5 日所寄發之回饋金催告函,仍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惟經本院調查後以相對人並無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而駁回聲請。

上開通知既已置於相對人可得受領之狀態,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0號事件和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郵件招領逾期退回通知暨掛號郵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郵件招領逾期退回通知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9 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無訛,得認為實。

(三)又查,聲請人屏東分會於109 年8 月19日依相對人留存之戶籍地址「屏東縣○○○○○街00號」寄送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經其同居人陳寶雲收受,相對人未對該通知提出異議。

聲請人屏東分會於109 年10月5 日將審查決定通知書依上址寄送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聲請人查悉相對人業於109 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路000 巷00號」(下稱新址),聲請人屏東分會乃再次於109 年12月2 日按新址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由相對人同居人鄒宗渝收受送達,因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聲請人乃再於110 年1 月5 日向新址寄送回饋金催告函,又因逾期招領而退回,聲請人為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分局派員協助往訪,經員警在新址尋得相對人本人,確認其約自109 年9 月間即已遷入新址實際居住,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形,本院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而聲請人屏東分會再於110 年3 月25日按新址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又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上開事證存卷及前開本院公示送達案卷內附資料可參,據此,堪認聲請人相關文件均係向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送達,且部分文件經相對人之同居人合法收受送達,部分文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致招領逾期退回,然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自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可認其已受合法通知,則依首開判決意旨,應認聲請人之送達均已合法發生效力。

三、本件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回饋金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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