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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宗正
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陸麗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包明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張美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000 巷000 號8 樓之3 )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包月明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包月明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未經監護宣告,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院監護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包月明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聲請人為本件之原告,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聲請為被告包月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張美芬為被告包月明之女,且同為本件之被告,復於本件審理時陳明願為被告包月明之特別代理人,其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13 號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選任為被告包月明之特別代理人,則由其為被告包月明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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