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聲,42,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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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石井江美子


代 理 人 張傳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前,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經併入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實施假處分在案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惟相對人就前揭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業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7
附表:
┌─┬──────────┬──────┐
│編│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應 有 部 分 │
│號│縣東港鎮後寮溪段)  │            │
├─┼──────────┼──────┤
│1 │      970地號       │   93/1408  │
├─┼──────────┼──────┤
│2 │      971地號       │   93/1408  │
├─┼──────────┼──────┤
│3 │      972地號       │  861/42240 │
├─┼──────────┼──────┤
│4 │      974地號       │ 2173/67584 │
├─┼──────────┼──────┤
│5 │      975地號       │ 3077/42240 │
├─┼──────────┼──────┤
│6 │     1008地號       │  529/7040  │
├─┼──────────┼──────┤
│7 │     1009地號       │ 3077/42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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