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石井江美子
代 理 人 張傳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前,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經併入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實施假處分在案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惟相對人就前揭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業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7
附表:
┌─┬──────────┬──────┐
│編│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應 有 部 分 │
│號│縣東港鎮後寮溪段) │ │
├─┼──────────┼──────┤
│1 │ 970地號 │ 93/1408 │
├─┼──────────┼──────┤
│2 │ 971地號 │ 93/1408 │
├─┼──────────┼──────┤
│3 │ 972地號 │ 861/42240 │
├─┼──────────┼──────┤
│4 │ 974地號 │ 2173/67584 │
├─┼──────────┼──────┤
│5 │ 975地號 │ 3077/42240 │
├─┼──────────┼──────┤
│6 │ 1008地號 │ 529/7040 │
├─┼──────────┼──────┤
│7 │ 1009地號 │ 3077/4224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