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聲,5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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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李文林

相 對 人 李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8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 年9 月28 日以110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該提存通知書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0 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0年11月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祖父李君重分配給伊父之祖產,伊父過世後,由伊等繼承人經營耕作,現種植真柏、臥柏、扁柏、芒果、龍眼、芭樂及有機蔬菜等花果樹木,並在其上設置電線桿及西德製抽水馬達等設備。

相對人為伊叔父之養子,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及伊等人公同共有,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向本院為提存。

惟相對人迄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同法執行要點對伊所有之前開花果樹木及設備為補償,亦未將補償金額為提存,致伊權益受損。

據上,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於法不合,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所為提存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提存,業經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審查結果,認其已合規定之程式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因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為地上物之補償,而提出異議,惟異議人得否向相對人主張地上物補償,應係實體事項爭執,非提存所得為審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要件。

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參照)。

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06 號裁定參照)。

是以,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即無權為審酌。

五、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等人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人等人因處分系爭土地所應受領之價金為清償提存,且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業經本院調閱11 0年度存字第63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相對人聲請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當。

異議人固以前揭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清償提存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係屬清償提存,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就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程式完備與否,無庸審認提存原因,已如前述,異議人所執前詞,均係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本院提存所無庸、亦無權限就該等實體事項予以決斷,異議人執此為由提出異議,洵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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