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歐朱金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更正、補充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及應受判決之聲明等事項後,重新提出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業依原告所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調本件相關地上物之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並業向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函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37號及新南路380 、382 號之編釘、設籍等相關資料在卷,請斟酌是否聲請到院閱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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