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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鄭安絮即鄭秋茹
鄭志隆
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鄭國誠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996建號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志隆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8萬8,216 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即被告鄭安絮就上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33萬5,567 元【計算式:(65×14600+57700 )×1/3 =33556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8萬8,216 元。
而原告聲明第三項代位被告鄭安絮請求分割上開遺產部分,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鄭安絮就上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即33萬5,567 元定之。
又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與第三項之訴訟標的既非同一,且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之利益為核定之基準,聲明第三項,則是以債務人即被告鄭安絮之利益為核定之基準,二者在經濟上目的之主體不同,自無所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合併計算之,而核定為62萬3,7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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