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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朱益靚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士興企業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將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31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百士興企業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1,586 元予以剔除,而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百士興企業有限公司所得分配之上開金額如予剔除,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1,5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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