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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劉秀仁
原 告 劉啟中
原 告 劉建丁
原 告 劉智仁
原 告 劉世治
原 告 劉世文
原 告 劉國錦
原 告 劉俊賢
原 告 劉福來
原 告 劉治忠
原 告 劉世仁
原 告 劉世昌
原 告 劉守仁
原 告 劉守信
原 告 劉守禮
原 告 劉裕泰
原 告 劉守光
原 告 劉守智
原 告 劉文雄
原 告 劉國雄
原 告 劉傳雄
原 告 劉詩雄
原 告 劉正雄
原 告 劉守明
原 告 張盛全
原 告 張盛喜
上列間原告與被告文賢會、五賢會、五顯會、倉聖會、劉開七公業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原告劉秀仁等24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文賢會、五賢會、五顯會、倉聖會、劉開七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經本院命原告陳報派下權比例,惟原告仍未完全陳報,且依卷內所附資料,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裁判費17,335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原告張盛全、張盛喜請求確認就被告文賢會名下之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段、忠心崙段農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按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原告陳明依原三七五租約租谷折算現價,1 年兩季租金約為9,6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00元(計算式:9600×6 =57600 ),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8,335元, 扣除已繳納之6,720 元,尚應補繳11,6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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