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補,340,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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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𡍼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𡍼惠娘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4,472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800 元×(91.63 +4612.32+92.9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5/10 萬+90建號建物現值22萬8,100 元=107 萬4,4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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