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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許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元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時亦應以此為準;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5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右側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第2項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 年6 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其20,000元。
並主張應依上開房屋課稅現值861,200 元為準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
惟課稅現值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之標準,難認係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並非核定系爭房屋價額之唯一依據。
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執行法院送交鑑價等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正、專業之第三人,並考量市場交易等因素,對系爭房屋價額為合理之推斷,嗣系爭房屋經原告以951,840 元拍定,是該拍定價額自較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
參照首開說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上開拍定金額以為認定,進而以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系爭房屋拍定價格即951,48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470 元,尚應補繳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請提出被告林元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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