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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趙國楨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徐毅平
徐永淳
徐郁婷
徐雪松
徐雪芳
宋錦樹
宋文中
宋文仲
宋春英
宋秀麗
宋仁達
宋智達
宋震東
宋文浩
宋黃瑞英
宋義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同段702 地號、同段703 地號及同段70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萬0,273 元(計算式:234.68×3200×4 %×7 =210273,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000 元,尚應補繳3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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