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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蔡賢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賢諒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以起訴時上開2 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2,790 元【計算式:(6243.83 ×1200×1344/38064)+(8691.17 ×1200×1/6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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